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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对《廊坊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升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市消防救援局起草了《廊坊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士可在2026年8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发送至lfslfc@163.com;

2.传真至0316-2123949;

3.邮寄至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6号(廊坊市司法局办公室收,邮编06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反馈意见"字样。


廊坊市司法局

2026年7月17日


廊坊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救援与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提升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救援队(站)、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消防直升飞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基地;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权责一致、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事项,具体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指导公共消防设施工作或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公安、气象、交通、数据、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公共消防设施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基层职责及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网格化管理。

第七条【企事业等单位义务】 供水、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相关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可用。

第八条【社会参与义务与激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技术创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并有权对损坏、挪用、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工作,提升公民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相关法律规定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智慧消防】 加强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和支持将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提升火灾预防和应急救援数字化水平。

第十一条【京津冀协同】 加强与京津地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协同合作,积极推动信息共享和资源统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等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充分考虑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需求。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空间建设保障】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建设标准】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推广应用消防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提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质量。

鼓励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第十六条【消防救援队(站)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队(站)、专业消防站、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基地,并配备相关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在消防救援队(站)建设中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划建设消防无人驾驶航空器停机场(坪),并鼓励在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屋顶设置消防无人驾驶航空器停机场(坪),以满足城市复杂应急救援场景需要。

第十七条【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建设】 在新建或改造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供水管网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箱等储水设施。

第十八条【农村消防水源建设】 农村应配置供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等消防水源,并配备相应的消火栓、消防水带、消防水枪等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 根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验收】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市政等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消防车通道建设】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城市道路和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施工现场应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消防通信设施建设】 推进消防设施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设统一调度、快速响应的消防指挥系统。

消防救援指挥中心应当与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林业、气象、铁路、民航、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设置应急救援调度通信专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通信专用线路由通信运营单位负责建设。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专人专责与标志设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与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工作,并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消防供水维护与管理】 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和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落实巡查、维护记录等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以确保其完好有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乡镇(街道)、村(居)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街道)、村(居)负责维护。

第二十五条【水设施信息共享】 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完好情况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的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应熟悉辖区消防水源情况,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排除。

第二十七条【消防车通道维护单位义务】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设置消防车通道禁止占用标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住宅区,由乡镇(街道)组织设置。

第二十八条【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确保消防车应急救援通行需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疏通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二十九条【消防通信维护与管理】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专用线路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三十条【无人驾驶航空器及低空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器在公共消防设施周边飞行应当遵守空域管理规定,不得干扰消防救援行动。

第四章 救援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应急调度】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统一指挥、快速响应的调度机制,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在救援中高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应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与灭火救援联动机制;有关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与灭火救援有关的资料,落实相应应急保障措施,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三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用水设施职权】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优先使用各种水源;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消防车通道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在消防车道上停放的车辆,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消防供水设施专用】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六条【救援优先保障】 在灭火救援中,供水、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用水、用电和通信畅通等。

第三十七条【跨区域救援】 根据京津冀协同应急救援需要,通过签订互助协议、联席会议等方式,持续优化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共享机制,切实提升区域协同救援能力。

应急救援需要跨区域使用公共消防设施的,相关部门应根据协议或会议纪要立即提供、积极协作,不得拖延推诿。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共消防设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第四十条【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隐患的,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队(站)、专业消防站、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及战勤保障基地的;

(三)未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供水管网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箱及配套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消防水箱及配套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五)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二】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供、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通信专用线路,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五)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六)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四至六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有条件临时加压供水,但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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